一、刘某在归案前不知道林某、曲某、赵某有抢劫机动车的行为。?xml:namespace>
第一,林某、曲某、程宪、赵某四人抢劫的机动车销售给刘某时由林某、赵某与刘某进行交易,抢劫的八辆机动车第一辆由赵某经手续给刘某,第二辆至第八辆均由林某经手卖给刘某。
第二,尽管赵某在公安阶段供述刘某曾说过偷不了好车就抢,在庭审中又供述“刘某说偷不了就抢,我们不同意”,赵某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称,在其将抢劫的第一辆车卖给刘某时,刘某没有问车的来历。
第三、林某在庭审中对抢劫车辆的销赃过程供述:“刘某头几次没有问车的来历,贾在购买我出卖的第二辆车时问我们车的来历,我说是偷的,购买有关盗窃车时事前没有问车的来历。”林某的上述供述证明刘某购买抢劫车辆时,事前不知道车的来历,后来听林某说是盗窃车辆,不知道收购的赃物是抢劫的车辆。
二、刘某归案前不知道其购买赵某、林某向其出售的现代和标志车是盗窃所得。
第一、林某在庭审时供述,刘某购买盗窃车辆时事前没有问车的来历。
第二、赵某、林某从未告诉刘某其出售的现代和标志车是盗窃所得。
三、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。
林某、曲某、赵某、程宪等人抢劫车辆前,与刘某没有共谋,赵某销售第一辆抢劫车辆没有告诉车辆是抢劫而来,林某在卖第二辆抢劫车辆时,刘某没有问车的来历,林某在卖第三辆抢劫车辆时回避抢劫车辆的事实,借口车是偷窃而得。
刘某在归案前不知道林某、曲某、赵某有抢劫机动车的行为,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。
四、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。
第一、尽管林某庭审时供述,刘某在从其手中第二次购买抢劫车辆时,告诉刘某抢劫车辆是盗窃而来;之后,刘某从林某手中购买第三辆、第四辆、第五辆抢劫车有盗窃共谋嫌疑,但仅有被告林某一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与其有通谋行为。
第二、尽管被告林某、赵某在公安机关为了推脱自己罪责作了刘某需要什么车,他们就去弄什么车的供述。然而,开庭时林某、赵某、程宪都一致供述曲某是主犯,曲某让他们去抢、去偷,他们就去抢、去偷。曲某、程宪当庭供述,本案案发前曲某、程宪曾伙用他人多次盗窃、抢劫机动车。曲某供述他们偷的部分车辆通过互联网上联系购车人,而销往外地。因此,不能仅凭其他被告推脱罪责的供述就认定赵某、林某、曲某、程宪在偷抢车辆之前与刘某有预谋。
第三、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林某、赵某、曲某、程宪盗窃十三辆车的证据分两个部分,第一部分为丢车人丢失车辆及价值的证据,第二部分证据为盗车人员的口供,盗车人在公安阶段的口供与盗车人员的当庭供述不完全一致,盗车人对盗窃十三辆车的地点、时间及车型的供述与丢车人的报案情况不完全吻合,存有疑点;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缺乏十三辆车赃物去向的重要证据,排他地证明受害人被盗的十三辆车均为本案的盗车人员所盗窃。
第四、涉诉的盗窃车辆并非全部卖给刘某,曲某、程宪当庭供述在本案之前,曾经伙同他人盗抢机动车,曲某、程宪、林某、赵某等人与刘某认识之前已经多次作案,曲某、程宪、林某、赵某等人因销赃与刘某认识,不是因与刘某共谋才实施盗车的行为。
五、刘某的行为符合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,其行为构成收购销赃罪。
六、刘某有检举同案犯的行为,认罪态度好,无犯罪前科,协助公安机关抓其他的同案,有从轻处罚的情节,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。
七、被告林某、赵某、曲某、程宪的口供中有关刘某说要车才去偷和抢的说法不合实际,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,仅凭四被告的口供不能证明刘某与其有通谋。
第一、曲某自己也通过网上联系购车;
第二、曲某供述第六辆抢劫车辆曲某销不了,刘某自己找张某出面联系买主才销售出去;
第三、曲某、程宪当庭供述本案案发前在2005年5、6月之前也多次盗窃车辆、抢劫车辆;
第四、刘某没有参入盗窃、抢劫机动车,公诉人称刘某明知林某、曲某、赵某等人盗抢机动车,然而,盗、抢是两个不同的行为、涉及两个不同的罪名,特别是抢,林某、曲某、赵某等人谁都没有告诉过刘某卖的车是抢来的,只有林某供述贾的车是偷来的,是否告诉过,现在都不能确认。
综上所述,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明知林某、曲某、程宪、赵某有盗抢机动车的行为而事前通谋,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、抢劫罪,刘某的行为构成收购、销售赃物罪,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某按收购销售赃物罪,从轻处罚。